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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与曾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BZWQ3P。住所地:罗某县白莲河乡大坳冲村*组。
法定代表人:余杨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下欠原告石材款8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商谈石材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价格每次具体约定。自2015年3月份起至2018年2月3日止,被告先后在原告加工处提走数车石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3日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3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出具结算确认单一份,约定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后被告只支付3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曾志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签名的欠款确认书各一份,被告曾志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志强向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在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3日期间,被告曾志强先后多次向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201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曾志强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曾志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85000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曾志强只支付了3000元,仍下欠货款8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志强购买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石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货款85000元,有被告曾志强出具签名的欠款确认书予以证实,现被告曾志强只偿还了3000元,对下欠部分被告负有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闽泰石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曾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秋梅
审判员 瞿学知
审判员 金友玲

书记员: 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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