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凤山镇鸟雀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许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卫路滨苑花园小区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肖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被告肖某之子。
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住建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7372347-6。
法定代表人:徐红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某、肖恒、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肖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12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份,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县城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确定被告肖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被告肖某、肖恒全权管理该工程。2011年1月4日,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肖恒进行结算,该工程下欠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4920元。2011年6月份,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县城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工程(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7月30日,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肖恒进行结算,该工程下欠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6280元,上述两项工程约定由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责付款,后经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被告肖某、肖恒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县城建管理指挥部签订的《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县城建管理指挥部签订的《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工程(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罗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罗某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罗某县公安局对张小勤的询问笔录一份、罗某县公安局对被告肖某的讯问笔录两份、罗某县公安局对段宽宏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代理人对段宽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明细表—肖某》。拟证明:1、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工程(水泥路)建设工程建设施工权;2、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即被告肖某、肖恒为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及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工程(水泥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3、被告肖某借用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及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水泥路)工程的事实。4、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水泥路)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系原告提供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与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肖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与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工程(水泥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肖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肖某之子肖恒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两份、《发货对账明细》一份。拟证明:1、原告依《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及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工程(水泥路)建设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事实;2、被告肖某借用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环城东路水泥路工程工程下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84920元的事实;被告肖某借用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义水南路延伸线一期道路市政工程(水泥路)建设工程下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356280元的事实。3、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应依双方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承担违约金。
证据四、原告、被告肖某代表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三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环城东路商品砼结算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欠款承担代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其应付的环城东路项目工程款中向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34900元。
二、肖某向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28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2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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