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凤山镇鸟雀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许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宝塔大道68号鄂东温州商贸城2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86857F。
法定代表人:何立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段晋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某县。
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肖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被告肖某之子。
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住建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7372347-6。
法定代表人:徐红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段晋效、赵卫兵、肖恒、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被告段晋效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鹏、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赵卫兵、肖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093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县城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环城东路隧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确定被告肖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肖某邀约被告段晋效、赵卫兵合伙投资该工程,同时指定由被告肖恒等进行施工管理。2011年8月8日,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货款由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担保支付。此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肖恒进行结算,该工程下欠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0935元。后经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被告肖某、段晋效、赵卫兵、肖恒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与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9日被告肖恒代表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段晋效、赵卫兵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及《发货对账明细》各一份,段宽宏代表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段晋效、赵卫兵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及《发货对账明细》各两份。拟证明:1、原告依《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环城东路隧道工程建设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事实;2、被告肖某借用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环城东路隧道工程,并授权被告肖某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3、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环城东路隧道建设工程下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470935元的事实。4、被告湖北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应依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承担违约金。5、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罗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罗某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罗某县公安局对邱艳梅的询问笔录一份、罗某县公安局对被告肖某的讯问笔录三份、罗某县公安局对被告段晋效的询问笔录一份、罗某县公安局对段宽宏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代理人对段宽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明细表—肖某》。拟证明:1、被告肖某借用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环城东路隧道工程的事实。2、被告肖某为修建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环城东路隧道工程与被告段晋效、被告赵卫兵合伙的事实。3、被告肖某、被告段晋效、被告赵卫兵为修建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环城东路隧道工程雇佣被告肖恒、段宽宏现场管理的事实。4、被告肖某、被告段晋效、被告赵卫兵合伙借用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环城东路隧道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系原告提供的事实。5、该工程下欠原告47.0935万元货款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偿还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09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罗某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肖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保证责任;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3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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