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鸟雀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79762289B。
法定代表人许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普陀庵巷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6352352XU。
法定代表人方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柯炎,系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湖北省罗某县。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柯炎,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在罗某县××河镇进行房地产开发,成立了“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部”,并雕刻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13日,被告毛某某用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下设的匡河阳光城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下设的匡河阳光城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部给付货款,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供应至工程结束,付款方的违约责任按照拖欠货款的日2%给付违约金。2016年4月12日,被告毛某某以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供应的混凝土款,出具计款606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合计陆拾万陆仟元整(¥606000)。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迅速偿付欠款606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以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被告毛某某代理签字并盖章后,得到了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即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向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部供应房地产开发所需混凝土的过程中,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且未提出异议,且所开发的房产均属于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故因该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即被告毛某某以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的606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偿还。
对于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匡河阳光城项目部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的理由,本院认为该项目部属于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对于该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该合同总损失无法确定,法律规定不超过总损失30%的规定无法适用,本院酌定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对于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漏列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因该湖北鑫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款60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俊
书记员:童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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