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凤山镇鸟雀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3000007553。
法定代表人:许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4758XG。
法定代表人:童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被告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秋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人民陪审员王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被告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336267.50元及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中诚公司承建罗某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成立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确定被告干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9月5日,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金某公司先后多次依约向被告中诚公司承建罗某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经结算被告中诚公司仍下欠原告金某公司1336267.50元,经原告金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中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日0.5%违约责任。原告金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干某某是被告中诚公司设立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被告中诚公司名义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书上虽没有加盖被告中诚公司印章,只盖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和被告干某某签名,被告中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诚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也是按照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直至被告中诚公司承包罗某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竣工,原告金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中诚公司设立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干某某)有权利签订该合同,被告干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中诚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该合同执行,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高于法律规定,其高于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中诚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责任,应由被告干某某承担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626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驳回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6元,由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62.68元,原告罗某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6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秋梅 审 判 员 金友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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