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海兴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兴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某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贷款98350元及违约金。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器,支付部分后欠贷款12835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付款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还款60000元,余款2017年12月31前付清。后被告只付款20000元,余款9835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98350元及违约金。被告金某某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被告提供的一台电视机需要更换,空调安装不规范,也需要调整,如果原告更换了电视机、重新安装好空调,欠款就付清。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器,除已付贷款外,尚欠贷款12835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款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还款60000元,余款2017年12月31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只付款20000元,余款9835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98350元及违约金。
原告罗某海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海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有其出具的欠据及《还款协议书》证实,债务应当履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偿还罗某县海兴电器有限公司贷款98350元,其中贷款40000元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835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金烽
书记员: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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