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
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郭某
郭某
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良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郭某。
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5月份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
2015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确认单,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8500元,除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货款15500元外,还下欠原告货款73000元,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前付清。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下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所欠货款7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郭某、郭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二厂)发货单及2015年板材销售明细及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公司拿货,总计货款88500元,后经双方结算,除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5500元外,两被告仍下欠原告的货款73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签名的结算确认单及发货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所欠货款应予以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郭某偿还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签名的结算确认单及发货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所欠货款应予以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郭某偿还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负担。
审判长:丁俊
审判员:彭勇
审判员:吴月峰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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