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县龙某中学。住址:罗某县凤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197号。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县龙某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县龙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后龙、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县龙某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罗某县龙某中学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单位职工吴志国意外身亡理赔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教师吴志国不幸于2017年2月28日晚下班后,在原告单位为其在单位内安排的宿舍意外死亡,后原告单位及时向公安及被告单位报案,公安认定吴志国属非正常死亡,为此吴志国家属要求原告单位进行赔偿(另案处理)。原告单位于2016年11月1日在被告单位为三单位全体职工投保了教职工校(园)方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按时交清了保险费,同时约定原告单位教职工若在校园内发生意外伤亡的,被告单位应向原告单位每伤亡一人承担4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责任赔偿。而原告单位教师吴志国发生意外死亡的时间是在被告单位承保的期限内。故被告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单位赔偿吴志国意外身亡的赔偿金4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应对吴志国死亡依法或依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依法应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县龙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罗某县龙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