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县骆驼坳卫生院
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闵后龙
原告罗某县骆驼坳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2085608-3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
负责人何翅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科长。
原告罗某县骆驼坳卫生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闵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县骆驼坳卫生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缴清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应赔偿范围,其赔偿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免赔额为10%,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即原告损失为(99546.73-99546.73×10%=8959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给付罗某县骆驼坳卫生院保险金89592.0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县骆驼坳卫生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缴清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应赔偿范围,其赔偿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免赔额为10%,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即原告损失为(99546.73-99546.73×10%=8959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给付罗某县骆驼坳卫生院保险金89592.0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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