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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隆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隆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砂石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汪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原告隆某砂石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砂石材料的公司,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材料,并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2012年11月14日出具了金额7500元、60000元欠款条2份,共计67500元,但此款被告一直未偿付。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7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砂石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67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为此款已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田县隆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欠款675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田县隆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48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长明 审 判 员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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