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7325-8,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体委巷36号。
法定代表人:胡署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男,罗田县国资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永发,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坤,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住襄樊市樊城区,系被告罗永发经商合伙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田县财政局诉被告罗永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人民陪审员刘胜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郑卫国、被告罗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永发交付所欠租金152.402万元;2、责令被告罗永发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罗永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罗永发在招投标会上取得原告罗田县财政局房屋租赁的承租权,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永发除第一年度依约交付租金外,后每年度均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原告罗田县财政局多次催讨,被告罗永发至今仍拖欠交付租金152.40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罗田县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罗田县财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拟证明原告罗田县财政局的主体资格及房屋租赁的合法性。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其权利义务明确。
证据三、租金缴付凭证二十份。拟证明被告罗永发租金缴付情况和尚欠交租金事实以及履约过程中被告罗永发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罗永发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原告罗田县财政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罗永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罗田县财政局付清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永发向罗田县财政局支付下欠租金152.402万元。
二、罗永发向罗田县财政局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上述两项共计罗永发应向罗田县财政局支付人民币162.40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6元,由被告罗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瞿学知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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