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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薄某某林场、罗田县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等与闫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住所地:罗田县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L6846D。
负责人:陈初明,该林场副场长。
原告:罗田县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薄某某景区麻栗坪处(薄某某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江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罗田县,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方晓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闫凤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闫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士官,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第三人方晓娥、闫凤月、闫云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龚秋梅 审判员  金友玲 审判员  瞿学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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