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住所地:罗田县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L6846D。
负责人:陈初明,该林场副场长。
原告:罗田县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薄某某景区麻栗坪处(薄某某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江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罗田县,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方晓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闫凤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闫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士官,住湖北省罗田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第三人方晓娥、闫凤月、闫云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罗田县薄某某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龚秋梅 审判员 金友玲 审判员 瞿学知
书记员: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