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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磊艺石材厂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磊艺石材厂,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粟子坳。组织机构代码:L1783691-5。
法定代表人:徐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齐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名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田县磊艺石材厂(以下简称:磊艺石材厂)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凌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彩军、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藏齐宏、白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锋、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3469.03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对黄冈城东新区建设项目花岗岩石材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按程序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对花岗岩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送货金额共计5475194.03元,被告已支付4351725元,下欠1123469.0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价款没有结清是事实,对起诉标的不予认可。
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合同的履行是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只能同意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纠纷不应牵扯到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送货入库单》、付款明细一组有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4月10日的10万元、2015年2月15日的51.75万元、2015年11月5日的10万元未统计,共漏列71.75万元。2、对《中外建欠款汇总登记表》一份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起诉金额多出71.75万元。
原告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三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们漏列2015年2月15日的51.75万元是事实。2014年4月10日的10万元,当时我们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还未发生合同关系。2015年11月5日的10万元是11月6日和11月7日分别付5万元给我们的,属于重复计算。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入库单》、付款明细一组,除其付款明细中漏列2015年2月15日的51.75万元外,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三份,2015年2月15日的51.7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1月5日的10万元,其汇款凭证显示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1月9日各汇款5万元的合计,该汇款已在付款明细中显示,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4月10日的10万元《借支单》,无原告的签名及原告的领款单和汇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原名:黄冈城东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对黄冈城东新区建设项目花岗岩石材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按程序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业主黄冈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和需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花岗岩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11日依约送货金额共计5475194.03元,被告已支付4869225元,下欠605969.03元。原告具状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及现场签证的送货单,以50万元为结算单位需方付款80%,余款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605969.03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违约方应(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高出4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作为处罚,利息计算的时点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事件终止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自原告最后供货6个月后,即2016年11月12日起,以605969.03为本金,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以业主的身份委托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确定原告为材料供应商,《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中,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以业主的身份和需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业主在整个供货、质量要求、施工安装、结算、付款等全过程具有绝对权利。其义务是维护供、需双方应有的权利,监督、督促供、需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协调并解决供、需双方矛盾”。因此,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田县磊艺石材厂欠款本金605969.0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5969.0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60元,原告罗田县磊艺石材厂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展
审判员 熊峰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书记员: 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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