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县白某乡中心学校,住所地罗某县白某河乡香木河村,组织机构代码42085649-7。
法定代表人黄先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
代表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罗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芳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松,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某县白某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某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某匡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上诉人黄锦凤及与叶松涛、叶方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下午四时许,白某中心学校下属单位二郎庙小学的教师叶传福在对学生家访途中意外死亡。叶传福死亡后,白某中心学校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到现场取证,认定叶传福系在家访途中因疾病意外死亡。叶传福的亲属(妻黄锦凤、子叶松涛、女叶芳名)要求白某中心学校赔偿,但白某中心学校未予赔偿。
原审另查明,白某中心学校为其下属单位教职员工在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叶传福在投保名册内,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每人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关于赔偿处理约定: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教职员工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教职员工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教职员工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还查明,2012年12月3日,叶传福亲属(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与白某中心学校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白某中心学校为叶传福购买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故白某中心学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向叶传福亲属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作为白某中心学校向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的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后,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不得再向白某中心学校主张任何赔偿”。双方在该协议签字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一直未向叶传福亲属支付保险金,后于2013年8月向白某中心学校支付98000元。2013年,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向罗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叶传福的死亡进行工亡认定,同年4月20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传福的死亡为工亡,并按照工亡保险待遇核算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47464.52元,罗某县教育局通过财政拨款给白某中心学校,白某中心学校于2013年8月付给了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
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认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20万元,且白某中心学校也拒不交付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已赔付的98000元,遂要求白某中心学校和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万元。白某中心学校认为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的亲属叶传福死亡已按工亡待遇给予了赔偿,且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不是《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认为其与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且叶传福的死亡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给付白某中心学校的98000元不属于保险金,遂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白某中心学校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分析,该保险属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叶传福亲属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即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可以认定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叶传福在家访途中意外死亡的事故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法条文和《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白某中心学校未向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请求赔付,属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该保险条款,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20万元已确定,叶传福亲属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直接向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故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赔付保险金20万元。
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白某中心学校未向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赔付的情况下向白某中心学校支付9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要求白某中心学校支付该9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向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支付保险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要求白某中心学校支付9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白某中心学校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7464.52元,不是财政拨款,而是本学校向教育局的借款,原审认定“罗某县教育局通过财政拨款给白某中心学校”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亲属叶传福属工亡,白某中心学校已按工亡的法定待遇核算一次性赔偿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才是被保险人,只有白某中心学校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20万元保险金的实体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加盖罗某县教育局计划财务股公章,注明经办人为王汝良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白某乡叶传福教师在2012年9月1日家访过程中意外死亡,根据人社局批复,白某中心学校已经支付给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447464.52元。此资金是由白某中心学校到县教育局借款支付,截止目前,此资金还未落实,是由教育资金垫付的”。拟证明支付给叶传福家属的工亡待遇款项并不是教育局通过财政拨款,而是白某中心学校向教育局借款履行法定责任的事实。
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白某中心学校下属二郎庙小学向本公司提交的书面出险通知书及本公司询问该学校江海清校长的笔录,均未陈述叶传福教师是在学校安排其走访学生途中发生意外的事实。白某中心学校歪曲事实申报工伤,罗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叶传福老师不是工亡事故,叶传福的死亡原因未查清,白某中心学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亦不明确,被上诉人无权向本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叶传福意外死亡不属《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不是《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本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叶传福工亡待遇款项由“罗某县教育局通过财政拨款给白某中心学校”的事实不属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叶传福工亡待遇款项系白某中心学校向县教育局借款支付给叶传福亲属。
根据原审过程中已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白某中心学校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四、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五、在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第三十九条约定“释义……(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院认为,白某中心学校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白某中心学校,而非教职员工叶传福或其亲属。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有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白某中心学校对保险标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所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白某中心学校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上诉人亲属叶传福工亡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白某中心学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因各种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则由用人单位负责,白某中心学校除应负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外,还应依法负担何种责任,本案中并不明确。白某中心学校已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承担叶传福工伤保险待遇,在除此之外的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要求白某中心学校赔偿校方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要求白某学校和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共同赔偿“教职员工商业保险”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罗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上诉人亲属叶传福因工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上诉提出“工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且叶传福的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死亡不属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叶传福亲属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白某中心学校与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共同赔偿商业保险金2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而叶传福意外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则是保险公司与白某中心学校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上诉人白某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某匡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均由黄锦凤、叶松涛、叶芳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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