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骆驼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承包给唐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被告唐某某在承包期内因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查处,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唐某某垫付税款46万元及2万元费用,现要求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同结算并支付相关损失。
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移交已预售砖开票数量及金额明细表。拟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预售砖款1427934.2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1、我承包经营期间与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再缴纳相关税费。2、公司对外承包,公司所有税费均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我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没有约定税费由我承担。3、在承包期间,因两个小孩在采砂区失踪,我受公司旨意为公司垫付了67万余元的赔偿款,该款公司未偿还给我,我保留向公司请求偿还该笔赔偿款的权力。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的税票,拟证明在承包期间为公司垫付了46万元税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税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预售砖款已向公司会计移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包期间应交的税款,不应由原告缴纳,原、被告是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承包期内其他应交税款也都是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客观事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将公司承包给公司股东唐某某经营,并于同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承包金额为160万元,承包之前的税费(即2010年6月25日)由总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内,被告向原告缴清了承包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移交已预售灰砂砖开票明细账,已预售砖计款1427934.2元,被告以承包经营期间税务机关查补税款46万元和现金及其他费用抵扣。原告认为税务机关查补税款46万元是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应补的税款,应由被告负担,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下欠预售砖款4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承包之前(即2010年6月25日)的税费由公司负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在2010年6月25日之后承包经营所产生的税费应由经营者负担。被告唐某某用经营期间补交的46万元税款抵扣已预售砖款不当,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售砖款46万元。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
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
案件上诉费82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学知
审判员 刘兵
审判员 郑高潮

书记员: 陈佳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