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御景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某镇万密斋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凤某镇蔬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陈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峰,罗田县凤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田县御景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堂公司)诉被告罗田县凤某镇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蔬菜村村委会)、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景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告蔬菜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景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店铺财产损失220897元,停业损失161472元,鉴定费5000元,三项共计387369元。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将位于罗田县血浆站北侧的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在施工中随意堆放沙土。2016年6月18日,雨水将堆放的沙土冲至原告所经营的酒店内,导致许多物品损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共计造成原告损失387369元。现请求判如所请。
蔬菜村村委会辩称,黄某某并没有承包,所有运输费用结算均由村委会直接进行结算,被告在此处施工只是运走建筑残留垃圾和修建通道,进行场地平整,通道的沙土及时进行了运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必然联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黄某某辩称,我受雇于村委会进行场地平整,不存在我承包工程的事实。我在施工中及时清运了沙土,当天大雨,原告疏于防范致财产受损,答辩人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雨水沙土冲进原告店铺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物品是否系沙土冲进店铺所浸泡受损的。本院认为,从证据和庭审陈述中可以认定,被告施工中在原告房屋前堆放沙土,未及时清运,大雨时,雨水排放受阻,冲灌入原告店铺,导致原告室内放置物品受损,原告所举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受损物品评估报告,尚不能充分证明受评估物品系当时雨水沙土冲压损坏,本院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已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蔬菜村村委会在场地平整施工中,具体由黄某某组织施工,将挖掘后浮土随意堆放。施工场地地势较陡。2016年6月18日晚,大量雨水顺势而流,被被告堆放的施工泥土阻挡,水流改变方向,将沙土冲压堵塞原告房屋附近排水沟,导致雨水泥沙冲进原告经营的店铺内,浸湿损害了室内放置的物品。
本院认为:蔬菜村村委会在场地平整施工时,具体施工人员黄某某将挖掘后浮土随意堆放,导致雨水受阻改变流向,沙土堵塞原告房屋排水沟,雨水泥沙冲入原告的店铺内,浸湿损害了原告的物品,蔬菜村村委会作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已充分释明焦点并要求当事人补证。但原告提交的受损物品评估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所评估的物品确系这次雨水泥沙浸湿冲压所损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田县御景堂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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