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田县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国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借其款项10万元用于周转,并承兑汇票作担保。
原告即向其出借了1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
但后来被告承兑的汇票却不能承兑,原告找其催讨,其一直未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借其款项10万元并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其只能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有争议的借款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双方未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属实。
但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向罗田县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向罗田县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月峰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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