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3912014XM。
法定代表人:夏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朝晖,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黄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764144194K。
法定代表人:樊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田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乐朝晖、被告湖北黄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秋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人民陪审员王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被告乐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鸿生、被告黄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5580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罗田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作为开发商(实际开发人为被告乐朝晖),开发建设铜锣湾坐标城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交由原告天龙公司实施。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商公司和铜锣湾坐标城实际开发人被告乐朝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小区1255平方米的房屋开办黄商超市,但被告黄商公司在租赁期间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天龙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天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公司所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系乐朝晖,被告黄商公司系该物业的承租人,因被告乐朝晖未与被告黄商公司约定由黄商公司交纳物业费,故原告天龙公司不能请求黄商公司交纳物业费,其要求被告黄商公司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期满时失效。原告天龙公司与罗田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期满时失效,该合同按其约定自2013年12月5日期限期满而失效,但原告天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合同已延期或重新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证据,原告天龙公司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被告乐朝晖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天龙公司与罗田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原告天龙公司可收取被告乐朝晖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物业费,本案中原告天龙公司诉请二被告交纳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故原告天龙公司可向被告乐朝晖主张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物业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天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乐朝晖履行了书面催交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乐朝晖支付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田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乐朝晖、湖北黄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罗田县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秋梅 审 判 员 金友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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