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大别山金某山庄,住所地罗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52646401W。负责人:方佑平,该山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64101573X。法定代表人:尹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诉称,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度送客人到原告处住宿、餐饮。后经结算共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88426元,并分别由其工作人员程涛代为出具欠条一份,计款29542元,王某代为出具欠条一份,计款2588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下欠238426元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8426元。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所出具条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二、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但只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条据只是账务往来的一部分。原告的实际经营者肖耀武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终止后,并没有最终结算。如据实结算原告还应欠被告的钱,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度送客人到原告罗田县大别山金某山庄处住宿、餐饮。经结算,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8426元,该款分别由被告公司员工程涛代为出具欠条一份,计款29542元,王某代为出具欠条一份,计款2588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仍下欠238426元一直拖欠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罗田县大别山金某山庄向本院提交了程涛和王某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实被告和原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结算,如双方据实结算,扣除被告原下欠的238426元外,原告还欠被告2000余元。另查明,程涛和被告王某均系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罗田县大别山金某山庄与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大别山金某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欠原告罗田县大别山金某山庄款有其员工程涛、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实际经营者肖耀武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终止后,并没有最终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罗田县大别山金某山庄欠款238426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勇
书记员:李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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