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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与肖飞进、肖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
王振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肖飞进
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肖某
肖兰
肖晶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丁文进
刘华明
鄂林晖
唐正昭
张弓
吴治文
王青堂
推举丁文进为
陈红胜
徐伯文

原告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7383-X。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飞进,个体工商户。
被告肖某,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职工。
被告肖兰,人民教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晶,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文进,职业律师。
被告刘华明。
被告鄂林晖。
被告唐正昭。
被告张弓。
被告吴治文。
被告王青堂。
以上六
被告推举丁文进为
诉讼代表人。
被告陈红胜(曾用名陈红武),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徐伯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罗田执法大队)诉肖飞进、肖某、肖兰、肖晶、刘华明、鄂林晖、唐正昭、张弓、吴治文、王青堂、陈红胜、丁文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廖家富,肖飞进、委托代理人雷世毕,肖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丁文进,陈红胜委托代理人徐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罗田执法大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肖飞进等12名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被告都适格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罗田执法大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一般情况下,我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救济的对象,是因死亡而遭受了损失的近亲属,但《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也明确赋予了实际支付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该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据此,该请求权的请求对象是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任何人,无论是否有支付义务,只要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就可以行使该请求权。因此,本案罗田执法大队虽然没有支付义务,但为平息事端,作为实际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的第三人仍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垫付款,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直接的请求权,不来源于其与丰勇家属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是丰勇近亲属,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田执法大队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肖飞进等12名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判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要判断丰勇死亡是否与醉酒有关。本案中,丰勇死亡前醉酒的事实,以及因醉酒由肖某送回家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丰勇死亡后,医生出具报告证实丰勇系窒息死亡,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对丰勇进行尸检,不能证明丰勇是醉酒导致的死亡。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举出死亡证明书及120接转记录,虽然该证据只能证明丰勇有因醉酒死亡的可能,而不是必然,但由于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丰勇有其他疾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因而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3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结合丰勇席间饮酒过量、后因窒息死亡的事实,丰勇的死亡,不排除与醉酒有关。
由于丰勇窒息死亡不排除与醉酒有关,作为宴席组织者及同桌人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肖飞进等12名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被告均适格,原告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享有直接请求权,但法律对是否支持该请求有严格规定。一是能够直接请求偿付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也就是能够请求的损失要符合“实际发生的”和“合理的”2个条件,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则不应在请求范围之列。二是如果侵权人已支付了该合理费用的则不能再起诉侵权人。本案中,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请求支持的只有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和单位为安葬受害人支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丧葬费依法不能超过17589.5元,误工费、交通费据实计算。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肖飞进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安葬费1万元,另在纪委2月14日的调查中明确承认赔偿了原告5万元,对此事实,原告庭审时提交了纪委案件调查笔录,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肖飞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由于该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费用数额,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支付垫付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肖飞进等12被告支付其向丰勇亲属垫付648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102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罗田执法大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肖飞进等12名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被告都适格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罗田执法大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一般情况下,我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救济的对象,是因死亡而遭受了损失的近亲属,但《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也明确赋予了实际支付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该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据此,该请求权的请求对象是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任何人,无论是否有支付义务,只要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就可以行使该请求权。因此,本案罗田执法大队虽然没有支付义务,但为平息事端,作为实际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的第三人仍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垫付款,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直接的请求权,不来源于其与丰勇家属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是丰勇近亲属,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田执法大队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肖飞进等12名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判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要判断丰勇死亡是否与醉酒有关。本案中,丰勇死亡前醉酒的事实,以及因醉酒由肖某送回家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丰勇死亡后,医生出具报告证实丰勇系窒息死亡,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对丰勇进行尸检,不能证明丰勇是醉酒导致的死亡。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举出死亡证明书及120接转记录,虽然该证据只能证明丰勇有因醉酒死亡的可能,而不是必然,但由于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丰勇有其他疾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因而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3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结合丰勇席间饮酒过量、后因窒息死亡的事实,丰勇的死亡,不排除与醉酒有关。
由于丰勇窒息死亡不排除与醉酒有关,作为宴席组织者及同桌人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肖飞进等12名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被告均适格,原告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享有直接请求权,但法律对是否支持该请求有严格规定。一是能够直接请求偿付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也就是能够请求的损失要符合“实际发生的”和“合理的”2个条件,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则不应在请求范围之列。二是如果侵权人已支付了该合理费用的则不能再起诉侵权人。本案中,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请求支持的只有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和单位为安葬受害人支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丧葬费依法不能超过17589.5元,误工费、交通费据实计算。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肖飞进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安葬费1万元,另在纪委2月14日的调查中明确承认赔偿了原告5万元,对此事实,原告庭审时提交了纪委案件调查笔录,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肖飞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由于该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费用数额,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支付垫付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肖飞进等12被告支付其向丰勇亲属垫付648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担。

审判长:张山花
审判员:彭斌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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