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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某、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
金旺青
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545868-1。
法定代表人张国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545887-6。
法定代表人李小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旺青,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520920-0。
法定代表人李小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旺青,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被告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刘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和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雄的委托代理人金旺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程某某无力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被告程某某抗辩认为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市场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约定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罗田县人民政府向黄冈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黄冈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设立的,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且业经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中核准在罗田县辖区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具有放贷资质,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关于利率、加收利息、计复息的问题,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是年利率6%,本案讼争的利率未超出6%的四倍,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加收违约利息,按月结息未结的利息部分计复息,只能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息政策实施,逾期违约加收利息50%,按月结息未结部分按月利率20‰计利复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诉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某向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利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违约利息,按月结息未结部分按月利率20‰计算复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程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包括违约利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程某某无力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被告程某某抗辩认为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市场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约定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罗田县人民政府向黄冈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黄冈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设立的,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且业经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中核准在罗田县辖区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具有放贷资质,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关于利率、加收利息、计复息的问题,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是年利率6%,本案讼争的利率未超出6%的四倍,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加收违约利息,按月结息未结的利息部分计复息,只能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息政策实施,逾期违约加收利息50%,按月结息未结部分按月利率20‰计利复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诉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某向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利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违约利息,按月结息未结部分按月利率20‰计算复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湖北融兴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程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包括违约利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高潮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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