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凤某镇方某某加油站经营者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田县凤某镇方某某加油站、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罗田县凤某镇方某某加油站、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被告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政、张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凤某镇方某某加油站、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加油款192553元及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共同经营销售柴油、煤油业务。2013年5月23日,原告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原告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在修建武麻高速公路的机械供油,被告李某某支付价款。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被告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麻阳高速的工程机械加油计款1981153元,被告李某某累计支付了1788600元,余款192553元未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某拒不支付欠款,现起诉,望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效力问题;2、李某某与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某某与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
李某某与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谁承担货款责任问题。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柴油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供货方按李某某指定的收货方供油,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潘某某按照李某某的授意向被告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供油,被告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再向潘某某支付货款,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与被告灌云县通达紫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发生往来,其合同权利和义务未转移,其所欠货款应由李某某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田县凤某镇方某某加油站、潘某某支付人民币192553元。
二、驳回罗田县凤某镇方某某加油站、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学知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金 友 玲
书记员:陈 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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