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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围、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组织机构代码:9142118270701633XW。法定代表人:郭冬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穴市田镇办事处新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炳,男,1975年8月21日,汉族,住武穴市,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友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1102679795208F。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33XW。负责人:刘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围、被告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友顺、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车上货物损失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763元;2、被告财保武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其承保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职工李正隆受原告指派驾驶鄂J×××××号厢式货车于2017年5月12日往客户家中送货结算时,徐友顺驾驶鄂J×××××号大货车自匡河乡往香木河方向行驶。当时,徐友顺行至原告单位厢式货车停车附近时,恰逢对向行驶并超越原告单位厢式货车的周围驾驶的鄂J×××××号半挂牵引车路过,导致两车相撞。碰撞后鄂J×××××号大货车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单位的鄂J×××××号厢式货车相碰撞的连环交通事故,致原告单位的鄂J×××××号箱式货车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7)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友顺、李正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鄂J×××××号半挂牵引车在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J×××××号大货车在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友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武穴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事故车辆鄂J×××××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属实,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三、对原告提供其车辆损失鉴定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若提供物价部门鉴定确定其损失金额,我公司可以认定,反之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由法庭审核确认,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四、根据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由周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友顺、李志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6:2:2的比例确定才算公平合理。赔偿方式,先由我公司及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部分按照6:2:2比例确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保车辆鄂J×××××号大货车于2016年11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鄂J×××××号大货车驾驶员徐友顺与原告单位鄂J×××××号厢式货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三者车鄂J×××××号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涉及第三车,所以交强险需分摊,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只同意承担15%的赔付责任。另,徐友顺应提供相关的运营资质及合法的驾驶手续,否则我公司可以拒绝赔偿;二、对于原告车上货物损失,我公司实际定损1321元,原告车辆我公司已定损4450元。三、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要求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炳,被告徐友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围、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保武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黄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徐友顺驾驶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匡河乡往香木河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罗田县白莲河镇××钟××段,与对向超越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的周围驾驶的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鄂J×××××号半挂牵引车相碰撞,碰撞后鄂J×××××号大货车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受原告单位指派送货的原告单位职工李志隆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鄂J×××××号厢式货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7)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友顺、李正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周围驾驶鄂J×××××号半挂牵引车在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徐友顺驾驶的鄂J×××××号大货车在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事故同时造成周围驾驶的鄂J×××××号半挂牵引车和徐友顺驾驶的鄂J×××××号大货车受损,该两车所有人均已书面承诺放弃本次交强险的赔偿分配。
原告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围、被告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友顺、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炳,被告徐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围、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保武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单位车辆在本次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结合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463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63元。二、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围驾驶机动车超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友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违法货物超载,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隆驾驶机动车超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队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单位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武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分别作为鄂J×××××号半挂牵引车和鄂J鄂J×××××号半挂牵引车和鄂J×××××号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围驾驶的鄂J×××××号半挂牵引车和徐友顺驾驶的鄂J×××××号大货车所有人均已书面承诺放弃本次交强险的赔偿分配,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财保武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周围、被告徐友顺及原告单位驾驶员李志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60%、20%和20%的赔偿责任,因李志隆系职务行为,故李志隆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武穴市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储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武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黄石支公司分别作为鄂J×××××号半挂牵引车和鄂J×××××号大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接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97.8元,共计4197.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2.6元,共计2732.6元。四、周围赔偿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鉴定费600元。五、徐友顺赔偿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鉴定费200元。六、驳回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田县军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元,周围负担90元,徐友顺负责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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