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火全,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务农。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田县东安河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傅晓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祝火全、祝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田县东安河水库管理处(下称东安河水库)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火全、祝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炳江,被上诉人东安河水库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东安河水库与周国庆、祝火全签订《罗田县东安问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并经罗田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8年,从2006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每年承包费82000元,承包期内的税费、船只检验费、办证费、库区分成款以及承包期内的投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约定2011年和2012年承包人每年向水库投放不少于10000斤鱼苗,投放时由东安河水库派员监督等内容。2012年1月11日,因周国庆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协商,周国庆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祝火全、祝某某,双方签订《水面养殖并股协议书》一份,结算了此前的经济往来,并约定原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祝火全、祝某某概括承受,东安河水库对此转让协议亦予认可。在合同到期前即2014年1月16日,东安河水库与祝火全、祝某某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因祝火全、祝某某需要商量而无结果。现东安河水库要求祝火全、祝某某支付下欠的承包款及电费7185.98元,库区分成款4880元,并赔偿因其2011年至2012年未投放鱼苗的经济损失,返还捕捞工具及相关财产。祝火全、祝某某认为欠部分承包款、电费及库区分成款属实,鱼苗已经投放,而主要争议是合同到期前,东安河水库未确开闸放水,阻止其捕捞作业,我方要求去水库取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祝火全、祝某某所欠的承包款、电费、库区分成款均与东安河水库和享有分成款的罗田县柳树铺村委会和牌形铺村委会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完毕;2012年祝火全、祝某某投放512斤鱼苗,双方当庭进行了确认,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对2011年2012年鱼苗价格进行了协商,确定为2.5元/斤,但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又一致确认为3.5元/斤。东安河水库要求祝火全、祝某某赔偿2011年至2012年未投放鱼苗的损失,以两人未投放鱼苗的实际数量、协商的价格计算。同时,东安河水库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祝火全、祝某某返还捕捞工具及相关财产损失的请求。
原审认为,东安河水库与周国庆、祝火全签订的《罗田县东安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及周国庆与祝火全、祝某某签订的《水面养殖并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东安河水库诉请祝火全、祝某某应当支付的承包款、电费、库区分成款,因祝火全、祝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全部履行,无需处理;庭审中东安河水库撤回要求祝火全、祝某某返还捕捞工具及相关财产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本案的焦点是东安河水库要求祝火全、祝某某赔偿2011年至2012年未投放鱼苗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罗田具东安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祝火全、祝某某在2011年、2012年分别投放不少于10000斤鱼苗,投放时由东安河水库派员监督,虽祝火全、祝某某称在2011年投放了10000多斤,但无证据证实其投放鱼苗的数量,也未邀请东安河水库派员监督,故其2011年投放鱼苗的陈述不予认定。2012年祝火全、祝某某投放512斤鱼苗,但2011、2012年的鱼苗价格双方两次确定的价格不一致,考虑祝火全、祝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对价格确定时,将其他支出计入成本,原审法院认为以第一次双方确定的价格2.5元/斤计算为宜;故东安河水库要求祝火全、祝某某依据合同赔偿2011年和2012年未投放鱼苗的损失按照未投放鱼苗的数量和协商的价格计算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祝火全、祝某某提出的东安河水库未开闸放水,阻止其捕捞的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评议。遂判决:祝火全、祝某某赔偿东安河水库2011年和2012年未投放鱼苗的损失48720元[(20000斤-512斤)x2.5元/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祝火全、祝某某与东安河水库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祝火全、祝某某2011年至2012年每年投入鱼种不少于1万斤,由东安河水库派员监督验收投放,祝火全、祝某某称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应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祝火全、祝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祝火全、祝某某在与东安河水库协商中称已投放512斤鱼苗,东安河水库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祝火全、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祝火全、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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