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王某某、张月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张月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月华船舶营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江章鹏、人民陪审员华正东组成合议庭审理。2018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月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39659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月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鹏鑫526”船舶之需向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进行了贷款,后因其无力偿还贷款,故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2月23日,经对账被告王某某、张月华确认共欠原告2039659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张月华就上述债务与原告补签了个人借(贷)款合同、个人借(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由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书面担保;被告王某某同意以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鹏鑫公司名下的“鹏鑫526”船舶抵押给原告。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此后,诸被告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承诺书、个人借(贷)款合同书、个人借(贷)款抵押合同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银行收贷收息凭证、银行凭条、确认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王某某、张月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确认核对无误,截止2016年2月23日,王某某共借罗某某2039659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当日,王某某、张月华向鹏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王某某经营“鹏鑫526”期间,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王某某共借罗某某2039659元,为保障罗某某合法权益,王某某和罗某某、鹏鑫公司补签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到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当日,出借人罗某某、借方王某某、借方家庭成员张月华、保证人鹏鑫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贷)款合同书》,约定:乙方王某某向甲方罗某某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年息14.4%,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金32000元,另加未还借款利息。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借款,除非乙方有违法、违约的法定情形。乙方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逾期以外期限的国家法律认可的年息24%计算利息。乙方因违约超期限还款造成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方还签订了一份《借(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鹏鑫公司用“鹏鑫526”轮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5日,罗某某、鹏鑫公司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8年7月19日,罗某某、王某某签订《确认单》一份,载明:王某某出售“鹏鑫526”船舶期间,其中部分船款偿还抵押人罗某某2003499.14元,特此确认。王某某同意罗某某提前收回贷款。2018年6月11日,罗某某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条》、《承诺书》、《个人借(贷)款合同书》、《个人借(贷)款抵押合同书》、《确认单》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与《承诺书》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39659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应当作为本案中计算本金和利息的依据。《个人借(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按照本金230万元计算的,不符合欠款事实,况且,《个人借(贷)款合同书》是补签的,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每月逾期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19日之前,被告欠原告本金及29个月利息,合计为2749460.33元,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已经归还2003499.14元,尚欠原告745961.19元,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此后产生的逾期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745961.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4847元,被告王某某、张月华负担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江章鹏
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

书记员: 邱雪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