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瑞昌,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农业局,住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瑞昌诉被告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农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瑞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本人按事业单位人员待遇享受退休;2、足额补齐本人社保、医保和住房公积金等待遇。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85年2月调入汉南区农业办公室(现农业局)机务科工作,1990年6月,区纪委发汉纪委(1990)9号文给予本人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1990年8月汉南区农办以汉农字(1990)011号文,给予本人行政记大过处分,1990年10月,汉南区农办将本人调回区农办农机推广站工作。2007年汉南区农业局在没有弄清楚自己的事业单位身份的情况下,不顾本人的再三申诉和强烈反对,强行将本人纳入改制对象,在移交国资委改制时,本人坚决反对买断身份参加改制,并拒绝签字。后在多方申诉无果的情况下,为了能延续其工龄交纳社保,避免对本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和损失,迫于各方压力一年后被迫与农业局农机推广站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推广站所有事业编制人员均未买断和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了自己的部分原始资料(本人的身份系事业编制,按上级有关改制的文件精神,事业编制人员不参入国企改制)并多次向区人大、区农业局、区人事局、区国资委、区信访办等相关部分提出诉求,要求理顺本人身份关系,然而有关单位却互相推诿、互踢皮球,使本人的身份问题始终得不到合理的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瑞昌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农业局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原告罗瑞昌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不属于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瑞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唐嘉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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