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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罗某某与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曾用名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二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265号明珠综合楼265-12。
法定代表人邹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299号。

上诉人罗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罗某某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上诉人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从原告瑞某某公司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本借据订立于新村9-47楼3-202室。原告在借据上加盖“大庆市让胡路区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罗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罗林”并捺印,被告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大庆市让胡路区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查明:(2010)让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某于2009年12月22日给庞坤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罗某某为担保人,并判决罗某承担还款责任,罗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0)红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6日,罗某从庞坤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0年1月16日还清,月息三分,并判决罗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罗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罗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保证期限五年,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罗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让胡路区法院及红岗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借款金额系同一笔借款的辩解意见,因上述两份判决书载明的出借人、借款时间等与本案均不一致,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此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二、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某、罗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罗某在被上诉人处借款,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罗某某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且对借据上的二人签字及捺印不予认可,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因其二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经法官释明后,二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对二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罗某、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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