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
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
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7153025-9。
负责人高祥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以下简称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曹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运输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6日下午4时,原告在井下运输作业,因矿车发生侧翻砸伤胸部,被工友杨兴春、杨某背出井口,由矿长罗德本等三人送至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
一年后,原告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因血压问题未能及时手术,至2016年6月,原告可以取出内固定时,被告只愿意赔偿35000元(包含二次手术医疗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
被告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自2013年3月起与被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
被告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自2013年3月起与被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山沟磷矿花某某井口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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