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镇承天西路1号。
负责人: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孝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某莫愁大道。
负责人:祝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童斌,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均,高庙社区砖瓦厂职工,系受害人罗纤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高庙社区砖瓦厂职工,系受害人罗纤纤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某供电公司)、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某移动公司)、上诉人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均、陈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钟某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贵,上诉人钟某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上诉人高庙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上诉人罗某均、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平,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钟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均、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参加诉讼人员与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人员相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均、陈某某诉称,两人于1999年底带着四个孩子到钟某某郢中街办高庙社区砖瓦厂上班,孩子在高庙上学,全家住在高庙砖瓦厂。2013年7月17日19时58分许,三女罗纤纤去砖瓦厂旁边小卖部买东西时,右手不慎接触电线杆拉线被电击死亡。为此罗某均、陈某某于2013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某供电公司赔偿593956元(包含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6元、冷冻火化费用17000元、生活费3200元、住宿费47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后罗某均、陈某某申请追加高庙居委会、钟某移动公司、董某某、赵某某为本案被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593956元,原审法院同意追加被告。
原审查明,罗某均、陈某某夫妇于1999年底到高庙居委会所属砖瓦厂务工。2013年7月17日19时58分许,其三女儿罗纤纤到高庙砖瓦厂旁边的小卖部买食品时,被钟某移动公司通信电杆拉线触电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纤纤属于触电死亡。导致罗纤纤触电死亡的通信电杆及其拉线属于钟某移动公司所有,电杆拉线未安装绝缘保护体。在通信电杆上挂有两条从变压器至通信电杆方向的380伏供电线路,其中一条通往董某某木压板厂,另一条通往赵某某的煤渣厂。在高庙2#配电变压器处有多条输出线路、其中一条通往高庙居委会二组抽水泵站。该配电变压器所有人为钟某供电公司。根据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纤纤触电死亡相关因素分析及结论,1、高庙2#配电变压器低压配电线路系统的地线带电是造成罗纤纤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事故发生时,该变压器的接地电阻为15欧姆,超标的接地电阻对地线带电时的电压有显著的抬高作用;2、高庙二组抽水泵站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在泵站启动电机时将直接发生单相接地故障,致使高庙2#配电变压器接地点电位升高,在不断开抽水泵站电源的情况下,高庙2#配电变压器接地点电位高达75伏,接地线长时间带电。因此,高庙二组抽水泵站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违章带病运行,对导致罗纤纤触电死亡存在重要原因;3、钟某移动公司的通信电杆在发生触电事故前后,通信线路与电力供电线路同杆混装,在人易到达的拉线未设置警示标志,电杆拉线未采取任何绝缘保护措施,是导致罗纤纤触电死亡的另一重要原因。另查明,高庙居委会现已划归钟某某城区范围。罗某均、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性质,1999年至今在高庙居委会所属砖瓦厂务工。经核实,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为474389.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0元;3、住宿费1000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8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同时查明,钟某供电公司在触电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金60000元,垫付鉴定费10000元,董某某垫付鉴定费10000元。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因钟某供电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原判认为,本案焦点是如何确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本案钟某供电公司系高庙2#配电变压器所有人,因高庙2#配电变压器低压配电线路系统的地线带电,在事故发生时,该变压器的接地电阻为15欧姆,超标的接地电阻对地线带电时的电压有显著的抬高作用,是造成罗纤纤死亡的根本原因,并且在为董某某、赵某某架设供电线路时将通信线路与电力供电线路同杆混装,其行为违反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存在过错行为。据此,认定钟某供电公司在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上存在问题,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责任。高庙居委会二组抽水泵站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在泵站启动电机时,直接发生单相接地故障,致使高庙2#配电变压器接地点电位升高。因此,高庙二组抽水泵站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违章带病运行,对导致罗纤纤触电死亡存在重要原因,应承担30%责任。钟某移动公司所属的通信电缆电杆在发生触电事故前后,通信线路与电力供电线路同杆混装,在人易到达的拉线位置未设置警示标志,拉线未采取任何绝缘保护措施,在发现通信线路与电力供电线路混装问题后不及时排除隐患,是导致罗纤纤触电死亡的另一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即20%责任。董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综上所述,罗某均、陈某某的经济损失474389.50元,由钟某供电公司赔偿237194.75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77194.75元;钟某移动公司赔偿94879.90元;高庙居委会赔偿1423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177194.75元;二、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142316.85元;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94879.90元;四、驳回罗某均、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9700元,由罗某均、陈某某负担2900元,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11950元,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91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负担594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段线路的产权系董某某、赵某某个人所有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但董某某、赵某某称,该供电线路系钟某供电公司派工作人员为其架设,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段供电线路系钟某供电公司架设证据不足。
另,董某某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用电报装指南》,拟证明其电力线路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过供电部门检验合格,才能供电,该线路才投入使用,其线路通电运行经过了钟某供电公司的验收许可。
钟某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报装指南》能够客观反映用户用电报装的程序,故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提出的异议以及本院认为尚存疑问的地方,书面去函征询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组织特邀专家以及鉴定人进行了讨论,并予以书面回复。
对于钟某移动公司上诉提出,鉴定人王某未实际参与本案的实际鉴定工作,鉴定程序错误,鉴定中心回复,鉴定人王某除没有到现场踏勘外,均参与了鉴定的实际工作,现场踏勘是为了获得已有鉴定材料之外的其他资料或对已有资料核实验证,鉴定工作则是在已有材料基础上由鉴定人员结合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草拟、修改、审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参与了除现场踏勘之外的所有鉴定过程,符合鉴定程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过程中若遇到复杂疑难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专家进行咨询,因此在现场踏勘时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赵英林教授及中心特邀专家关根志教授两人一同前往,也符合鉴定程序。关于钟某移动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没有对高庙二组抽水泵站接地电阻进行实际测量,直接假设该值为25欧姆不科学,鉴定中心回复,因鉴定人员实地勘察时,高庙二组抽水泵站未发现接地装置,抽水泵站的接地电阻缺乏测量数据,故鉴定人员参考有关接地电阻的经验数据,并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才作出了25欧姆数值的假设,由此假设数值计算出的接地线对地电压与钟某某供电公司服务中心的实测数据基本一致,说明假设与实际基本吻合,在科学分析与研究中,假设是一种常用手段,当假设得到实践验证时,该假设就应当被视为是符合科学的。对于钟某移动公司就原审鉴定上诉提出的异议,鉴定中心书面予以回复,各方当事人对该回复均无异议,故对该回复予以采信。因此,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或者错误的情形。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是否正确;2、本案适用哪一法律条文确定归责原则;3、导致罗纤纤触电死亡的各方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过错和过错大小,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审中罗某均、陈某某已提交了工资表及证人书面证明证实,两人自2010年来一直在高庙居委会砖瓦厂务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在该社区长期居住,罗纤纤生于2005年,因系超生,未进行户籍登记,一直随父母在高庙社区生活,生前就读于高庙小学。罗某均、陈某某亦提交了钟某某2012-2030年城区规划图,证明高庙社区已划入钟某某城区范围。罗纤纤生前未进行户籍登记,应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等实际情况决定是按照农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原审结合上述证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纤纤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法律适用,本案事发电杆附挂的是380V低压电力线路,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规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关于第三个焦点,导致罗纤纤触电死亡的各方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过错大小,鉴定意见在第五部分描述为:“罗纤纤触电死亡是高庙2#配电变压器低压配电线路系统地线带电造成的。产生本次事故的相关因素为:1、事故发生时高庙2#配电变压器的接地电阻为15欧姆,超过行业标准规定,超标的接地电阻值对地线带电时的对地电压有显著的抬高作用。2、高庙二组抽水泵站未装漏电保护器,缺乏维护,违章带病运行,致使泵站运行期间发生单相接地故障时不能及时跳闸,造成高庙2#配电变压器低压配电线路系统接地电位升高,接地线长时间带电。3、本次出事电杆电力配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同杆混装,电杆拉线未采用绝缘保护及警示措施,不符合规范的规定。”
结合上述三个相关因素分析,首先,事故发生时该配电变压器接地电阻为15欧姆,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499-2001)11.4.2规定,配电变压器低压侧中性点的工作接地电阻一般不应大于4欧姆,但当配电变压器容量不大于100kVA时,接地电阻可不大于10欧姆。发生本次事故时,高庙2#配电变压器的容量为200kVA,接地电阻为15欧姆,按照上述规定,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欧姆,但该接地电阻值经实测为15欧姆,远高于该行业标准规定的电阻值,超标的接地电阻值对地线带电时的对地电压有显著的抬高作用。关于地线带电的原因以及接地电阻超标的原因,鉴定机构在书面复函中明确:地线带电不属于正常状态,接地线应该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在2013年7月19日对配变进行检测时接地电阻为15欧姆,加装3根接地桩后,电阻为3.1欧姆,由此分析接地电阻超标是接地桩的安装方式及缺乏正常有效的维护造成。本院认为,高庙2#配电变压器所有人为钟某供电公司,安装维护人也为该公司,钟某供电公司安装接地电阻不符合规范标准及缺乏有效维护,造成高庙2#配电变压器接地电阻超标,接地电阻超标造成该变压器接地点地线电位显著升高,通过实测和模拟计算,罗纤纤发生触电死亡时出事电杆拉线电压达到80V,远超过了交流安全电压50V上限值,故钟某供电公司对高庙2#配电变压器接地电阻超标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从《用电报装指南》中的内容来看,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部门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以便供电部门及时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因高庙二组抽水泵站的相关电力设施均向钟某供电公司购买,由该公司安装,钟某供电公司在供电之前经实地勘察和验收,符合标准后才会供电。从高庙居委会提交的发票和照片来看,高庙二组、四组、七组抽水的相关电力设施均向钟某供电公司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价格完全相同,高庙四组和七组均装有漏电保护器,高庙二组若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该过错应归责于钟某供电公司。
第三,从钟某供电公司2013年7月20日上午的实测数据来看,高庙二组抽水泵站的抽水电机绝缘电阻为0欧姆,表明该绝缘已经损坏,启动抽水电机时即发生单相接地故障,说明高庙二组的抽水电机平常缺乏维护,没有及时排除隐患,导致该抽水电机漏电,高庙居委会对此存在一定过错。
最后,就同杆混装的过错问题,《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范》(DL499-2001)6.5.5规定:“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得同杆架设广播、电话、有线电视等其他线路。低压线路与弱电线路同杆架设时电力线路应敷设在弱电线路的上方,且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与弱电线路的最高导线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1.5m。”《用电报装指南》载明:“在进行报装申请时,请携带好《用电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受电工程的设计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式两份送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据以施工。应依据经供电部门审核的设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部门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以便供电部门及时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根据该技术规范的规定,同杆架设需经过电力企业同意,且低压线路与弱电线路同杆架设时有相关的距离要求等指标规范;从报装程序上来说,用电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均需报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后才可以施工,施工完毕后还需要提出检验申请,由供电部门检验合格的才可投入使用。由此分析,钟某供电公司应是审核通过了董某某、赵某某的低压线路安装方案,并对该线路施工验收合格了才会同意供电,在该线路架设不符合相关电力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钟某供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对该线路架设不符合规范提出过整改要求,其对该工程仍验收合格通电,对此亦存在过错。根据用电报装的程序来看,受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事发电杆附挂的低压电力线路产权属于董某某、赵某某个人所有,其不能举证系钟某供电公司架设该线路,也不能举证其委托了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故董某某、赵某某对同杆架设也存在一定过错。
从上述因素分析来看,钟某供电公司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明显,体现在:1、钟某供电公司安装高庙2#配电变压器时接地电阻不符合规范标准及缺乏有效维护,造成高庙2#配电变压器接地电阻超标,该接地电阻超标对地线带电时的对地电压有显著的抬高作用;2、钟某供电公司未为高庙二组抽水机井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泵站运行期间发生单相接地故障时不能及时跳闸,造成接地电位升高,接地线长时间带电;3、在董某某、赵某某的低压电力线路架设不符合电力线路架设规范的情况下,作为熟悉相关电力专业技术规范和指标的钟某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供电之前其曾经对该线路架设不符合规范提出过整改要求,其对该工程仍予以通电,对此存在过错。钟某移动公司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供电公司配电线路附挂在其电杆上,线路混装,却未向钟某供电公司或其他管理部门反映问题或要求整改,亦存在过错。董某某、赵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委托了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架设其电力线路,故对于在通信电杆上同杆架设电力线路不符合相关电力规范,亦存在一定过错。高庙居委会二组抽水电机绝缘损坏,导致电机启动时发生接地故障,高庙居委会对抽水电机平常缺乏维护,没有及时排除漏电隐患,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钟某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钟某移动公司承担10%的责任,高庙居委会承担10%的责任,董某某、赵某某各自承担5%的责任。
罗某均、陈某某的经济损失474389.50元,由钟某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32072.65元,扣除钟某供电公司已赔偿的6万元,还应赔偿272072.65元;由钟某移动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47438.95元;由高庙居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47438.95元;由董某某和赵某某各自承担5%的责任,各自赔偿23719.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钟某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272072.65元;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47438.95元;
四、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47438.95元;
五、董某某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23719.47元;
六、赵某某赔偿罗某均、陈某某经济损失23719.47元;
七、驳回罗某均、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9700元,由罗某均、陈某某负担29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1946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负担2970元,由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970元,由董某某负担700元,赵某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60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负担1257元,由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257元,由董某某负担300元,赵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已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预交3843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预交2171元,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3100元,本院不再另行退收,由一审在执行时予以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龙金亚 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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