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陈某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罗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罗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从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怀来县沙城瑞泰家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赵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赵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员工任建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任建华各项费用190000元。
该项费用由原告先行如数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等人应该对任建华依法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该承担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0000元赔偿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收条,证明应赔偿任建华各项费用190000元,该费用已如数支付。
2、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款项已由罗某、陈某某支付。
3、怀来县瑞泰嘉园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罗某、陈某某已将工程转包给赵某某,双方在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害由赵某某负责。
被告赵某某辩称,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任建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就是承担赔偿义务的单位。
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也未对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且还在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与任建华进行调解赔偿,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对任建华进行了赔偿,本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依法解决完毕。
本案事实十分清楚,系劳动工伤案件,不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案由错误。
因此,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为什么要替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费用,这与我更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该案件已经解决完毕,裁决书并未确定我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赔偿后,单位可以向其他人追偿,更何况本案中的赔偿单位系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就更没有任何权利追偿了。
本案工伤赔偿数额系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任建华调解达成,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其自愿进行赔偿,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等我均不知悉。
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工伤)张劳鉴(初)字(2014)10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4、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调解书一份;5、张某某证明一份;6、任建华收条一份。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1、二原告所诉案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3、本案是劳动工伤纠纷,证据1-4对本案事实已经认定,赔偿义务人为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证据1-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赵某某不是本案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请求追偿缺乏法律依据。
5、本案已经相关劳动部门解决,且解决结果是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任建华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告以其他案由对本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复审理,缺乏事实根据,违背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赔偿原告的钱,我的活儿不是从原告手里包的。
190000元不包括医药费,20000元罗某还给我打了欠条。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罗某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罗某将任建华给张某某出具的20000元医药费欠条收走。
2、怀来县瑞泰嘉园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从赵某某、柴贵处承包了瑞泰嘉园5#8#住宅楼全部木工工程,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一万元以下由张某某负责,一万元以上由赵某某、柴贵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某的承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赵某某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罗某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及费用。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以下由张某某负责,10000元以上由赵某某、柴贵负责。
上述两份承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在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安全事故责任处理进行了内部约定,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某项目部的负责人罗某、陈某某实际支付了任建华各项损失190000元,对外承担了赔偿的责任,现二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的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其所赔偿给任建华的款项,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陈某某人民币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某的承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赵某某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罗某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及费用。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以下由张某某负责,10000元以上由赵某某、柴贵负责。
上述两份承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在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安全事故责任处理进行了内部约定,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某项目部的负责人罗某、陈某某实际支付了任建华各项损失190000元,对外承担了赔偿的责任,现二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的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其所赔偿给任建华的款项,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陈某某人民币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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