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孙奇明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湖北星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孔某某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星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浩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孔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2012年6月15日开庭审理,2012年7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将案件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指导函中,要求本院将湖北星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孔某某加入本案诉讼有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指导函中的要求,追加星某公司、孔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71、00372、00373、00375、00376、00377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某公司、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承诺是基于拟建立合同关系,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机械设备是直接租赁给孔某某施工队,与被告基础公司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引江济汉工程渠道五标第二施工处作业队兑付机械业主工程款承诺书》是引江济汉办公室为了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组织三被告形成的,该承诺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构成要件;且承诺单位中与原告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孔某某作业队未到场,该承诺不成立。二、《机械业主欠款兑付清单》上的租赁费数额是引江济汉办公室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计算和机械业主的申报出具的,并不是承租人被告孔某某认可的数额;引江济汉办公室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承租人,对原告与被告孔某某间租赁的具体事实、租赁费用的结算等情况并不清楚,《机械业主欠款兑付清单》所反映的情况并不一定真实客观;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孔某某间实际租赁的截止时间和租赁费支付、结算的情况。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基础公司、星某公司连带偿付其租金及其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础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承诺是基于拟建立合同关系,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机械设备是直接租赁给孔某某施工队,与被告基础公司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引江济汉工程渠道五标第二施工处作业队兑付机械业主工程款承诺书》是引江济汉办公室为了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组织三被告形成的,该承诺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构成要件;且承诺单位中与原告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孔某某作业队未到场,该承诺不成立。二、《机械业主欠款兑付清单》上的租赁费数额是引江济汉办公室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计算和机械业主的申报出具的,并不是承租人被告孔某某认可的数额;引江济汉办公室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承租人,对原告与被告孔某某间租赁的具体事实、租赁费用的结算等情况并不清楚,《机械业主欠款兑付清单》所反映的情况并不一定真实客观;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孔某某间实际租赁的截止时间和租赁费支付、结算的情况。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基础公司、星某公司连带偿付其租金及其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础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郑雄心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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