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乾,保定市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罗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给原告家做彩钢房顶,当年就漏雨,并给原告家修几次,没修好,2014年至2016年继续漏雨,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未去修复。2016年7月20日刮大风,被告做的彩钢棚被刮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承诺一两天给原告修理。2016年7月22日晚八点多被告在电话里说不管了,原告便和老伴到被告家理论,在原告和被告妻子儿子理论时,被告用棍子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洪某在北斗门村经营彩钢生意。2013年被告曾给原告安装彩钢房顶,2016年7月20日因大风致使原告彩钢顶损坏,双方因维修彩钢顶发生纠纷。2016年7月22日晚,原告罗某某和老伴找到被告居住的门脸房理论,因言语不和,原告和被告之子罗爽在一楼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打斗。在二人打斗过程中被告罗洪某从二楼下来用木棍将原告罗某某的头部、左肩打伤,经人劝说,双方停止打斗。原告儿媳赶到先后报警和急救,“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就医,花费救护车费300元。
经诊断,1、头外伤①头皮裂伤②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肩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800.52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当天原告转往高碑店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皮裂伤缝合术,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肩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582.2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382.7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周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
2016年8月19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损伤伤情属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罗贵龙进行护理。罗贵龙在保定毅顺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天宫寺派出所对罗某某、李淑红、罗洪某、孟祥红、李金忠、李加加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碑店公安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高碑店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租床椅白条1张,高碑店公安医院和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罗贵龙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及四个月工资表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罗洪某致原告罗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罗某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共31天(17天+14天),误工费为1680元(19779元÷365元×31天)。护理费1978元(3490元/月÷30天×17天)。结合原告就医距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陪床椅费140元,所提供的白条不属规范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罗某某损失为:
医疗费;12382.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
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
护理费;1978元
误工费:1680元
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9890.78元。综上,被告
罗洪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9890.78元。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90.78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罗洪某负担384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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