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朱媛
原告罗某某,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媛,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某赔偿50%。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庭前达成的郭某某赔偿罗某某5500元(已垫付部分)、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3998.12元(157天×89.16元/天)、车辆损失13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3元(13641元/年×5年×10%÷2)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为21614.3元。综上,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767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998.12元、残疾赔偿金2161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3812元(取整至元);
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某赔偿50%。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庭前达成的郭某某赔偿罗某某5500元(已垫付部分)、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3998.12元(157天×89.16元/天)、车辆损失13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3元(13641元/年×5年×10%÷2)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为21614.3元。综上,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767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998.12元、残疾赔偿金2161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3812元(取整至元);
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定强
审判员:刘海鸿
审判员:刘志贵
书记员:贾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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