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大素汰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大素汰村八组。法定代表人:于海中,职务:主任。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1月7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2、判令将合同第一条中坐落在金殿沟沟脑落叶松由25亩变更为170亩;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木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份并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原告通过竞卖会议以68000.00元价格竞买被告的落叶松林木约400亩,因当时并未具体丈量实际面积亩数,特在合同上备注“以上林木四至与面积不符时以四至为准”,林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42年1月7日止,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本案涉及的林木买卖合同第一项金殿沟沟脑的一片林子,合同是随意填写的亩数,实际面积为170亩。四至明确,东至梁顶分水,我方认为东边应指林地朝着梁顶即曼甸的方向。当时价款为20000.00元,位置是金殿沟沟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买方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卖方的义务,至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林木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2007年1月7日林木买卖合同、公证书、证人朱某、黄某、张某出庭证言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大素汰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方有当时卖林子的原村委会委员的证明,当时实地拉弓绳丈量过。拉弓绳的人是王志、于金强,当时党员代表十几人到山上指的边界四至。原村主任兼支部书记史立龙出具的卖林子情况证明,说明当时约定的四至是以自然顺山向作为东西南北,如果按原告所讲以向梁顶方向为东,其他四至就没有参照了。有原告购买的金殿沟夹心的四至可以印证当时约定的四至。法庭人员也到现场实地看过了。原告只要能证实是他的林子村委会就协助办理林权证。至于原告说将林子由25亩变更为170亩,因为数据相差太多,我方不能同意。我方认为应该按着党员代表给我出的证明里说的四至和亩数以及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准。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7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大素汰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罗某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金殿沟沟脑四至为东至梁顶分水、南至沟嗓、西至沟塘、北至罗某某林边的25亩15年树龄的落叶松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以上林木四至与面积不符时以四至为准。林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42年1月7日止,林地使用期满还有未采伐完的树木,按占地面积每年每亩向卖方交纳二十元的林地使用费,至皆伐完止。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木所有权过户手续,林业部门发给原告林木所有权证,林木所有权归原告,办理林木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处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林木买卖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林木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关于罗某某买金殿沟沟脑林地证明一份、大素汰村公开竞卖林木会议记录两份、办案法官现场调查取证照片数张予以证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大素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大素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围场公证处公证,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林木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林木所有权证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将合同第一条中坐落在金殿沟沟脑落叶松由25亩变更为170亩与实际相差过大,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7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林木所有权证书。三、驳回原告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坐落在金殿沟沟脑落叶松由25亩变更为170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大素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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