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玉某。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兵。
原告罗玉某与被告朱某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被告朱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新桥曾因向吴友英借款一直未结清,后因被告朱某兵与李新桥间有债务未结清,2010年12月1日,李新桥将吴友英的债务转给被告朱某兵承担,并由被告朱某兵向吴友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友英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人民币500元,借款日期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31日付款”,原告罗玉某为此提供担保。被告朱某兵承担该债务后,因不能按约支付吴友英本息,原告罗玉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共代被告朱某兵支付吴友英38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9,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罗玉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起实行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5.96%,2010年12月26日起实行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22%,2011年2月9日起实行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45%,2011年4月6日起实行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65%,2011年7月7日起实行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90%,2012年7月6日起实行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40%。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罗玉某提交的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兵从向吴友英借款至还款时间长达3年多,其约定借款月利息人民币500元超过按照银行三年至五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折算的金额,本院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原告罗玉某代被告朱某兵偿还了借款本金,有权向被告朱某兵追偿,原告罗玉某诉请被告朱某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罗玉某代替被告朱某兵偿还借款本息,因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虽然原告罗玉某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的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但原告罗玉某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某兵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罗玉某诉请被告朱某兵支付人民币19,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兵抗辩称非本人借款及已偿还借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兵称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00元,因无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兵称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朱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6,832元;
三、驳回原告罗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8元,由被告朱某兵负担人民币360元,原告罗玉某负担人民币28元。因此款原告罗玉某已垫付,被告朱某兵应将此款连同本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罗玉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利息计算表 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331元,计算式:5.96%×4÷360×25×20,000 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622元,计算式:6.22%×4÷360×45×20,000 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803元,计算式:6.45%×4÷360×56×20,000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1,360元,计算式:6.65%×4÷360×92×20,000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5,167元,计算式:6.90%×4÷360×337×20,000 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414元,计算式:6.65%×4÷360×28×20,000 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8,135元,计算式:6.40%×4÷360×572×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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