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诉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梁广余(河北承某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服务所)
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郭建伟

原告罗某某,现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合。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承某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被告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既要有法定的条件,也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依法通知劳动者即有效送达,是指能够证明劳动者确实收到解聘通知的送达。公示栏张贴公示进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是无效送达,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连续旷工十五日为由对原告丈夫董某某作出给予除名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丈夫董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将该除名决定在公司公示栏予以公示,此送达通知方式依法应属无效送达。因此,依法应确认被告的开除决定未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加班费22560.00元、夜班费9900.00元、入井费18000.00元、赔偿金326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董某某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8000.00元,未有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在因病医疗期间死亡,被告依法应给予必要的医疗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董某某在承某市涝洼滩煤矿工作工作11年,在被告单位至病亡工作年限6年。因此,应依法确定其医疗期为9个月。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承某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每月1040.00元,2012年为每月1260.00元;综合计算,医疗期工资应确定为每月92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医疗期的工资为8280.00元;因原告丈夫系在职非因工病亡,被告单位依法还应给付丧葬补助费用及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用按上年度采矿行业年收入标准62512.00元计算两个月为10419.00元;董某某供养亲属现有一人为原告,应给付六个月工资的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董某某请假前的5月份缴费工资基数1761.30元标准计算为10567.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8280.00元、丧葬费为10419.00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10567.80元,总计人民币2926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既要有法定的条件,也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依法通知劳动者即有效送达,是指能够证明劳动者确实收到解聘通知的送达。公示栏张贴公示进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是无效送达,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连续旷工十五日为由对原告丈夫董某某作出给予除名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丈夫董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将该除名决定在公司公示栏予以公示,此送达通知方式依法应属无效送达。因此,依法应确认被告的开除决定未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加班费22560.00元、夜班费9900.00元、入井费18000.00元、赔偿金326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董某某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8000.00元,未有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在因病医疗期间死亡,被告依法应给予必要的医疗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董某某在承某市涝洼滩煤矿工作工作11年,在被告单位至病亡工作年限6年。因此,应依法确定其医疗期为9个月。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承某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每月1040.00元,2012年为每月1260.00元;综合计算,医疗期工资应确定为每月92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医疗期的工资为8280.00元;因原告丈夫系在职非因工病亡,被告单位依法还应给付丧葬补助费用及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用按上年度采矿行业年收入标准62512.00元计算两个月为10419.00元;董某某供养亲属现有一人为原告,应给付六个月工资的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董某某请假前的5月份缴费工资基数1761.30元标准计算为10567.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巨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8280.00元、丧葬费为10419.00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10567.80元,总计人民币2926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雅洲
审判员:刘海涵

书记员:张力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