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曹某某与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住陕西省千阳县。原告:罗某某,女,住陕西省千阳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住陕西省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座2305室。负责人:范继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兰,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男,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被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兰、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507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9时55分,被告韩某某驾驶陕C51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2省道63KM+730M处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822**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罗某某)相撞肇事,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踇趾近节趾骨骨折、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费20728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左足负重行走;2、定期骨科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罗某某诊断为:1、左肘关节僵硬;2、左上肢开放伤;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心梗?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脑震荡;7、头皮裂伤;8、左2-7肋骨骨折;9、左侧胸腔积液;10、腰1.3.5椎体骨折,住院治疗82天,支付住院费84273.43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2、适度锻炼,避免暴力运动;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12月19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罗某某腰1.3.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除左肘关节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后期若行左肘关节松解手术,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陕C51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起通事故给原告及其亲人造成精神痛苦,尤其是原告父亲在事故不久后离世,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韩洪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两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等3947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陕C51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一、保险公司向两原告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但对原告罗某某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三、两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四、原告罗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400元;六、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七、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不应支持;八、原告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195元为准。因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村民委员会、千阳县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东蒲强科的收条,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蒲强科做的问话笔录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罗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罗某某在治疗期间检查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无关的检查及治疗费用金额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罗某某入院检查及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为7958.38元,其余鉴定意见与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放弃了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要求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陕C518**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陕C51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和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签订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诉前已预付两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故应扣除以上费用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2612.8元(含被告韩某某支付的门诊费1191.90元),罗某某的住院费84273.43元,扣除鉴定意见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费用7958.38元,为76315.05元,原告提供的宝鸡市金台区鸿福达药房的两张收费票据因无医嘱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其余门诊费经核实为1288.8元(含被告韩某某支付的门诊费984.7元),共计77603.85元。原告曹某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误工费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人员,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计9000元,罗某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每天80元,计14400元;曹某某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罗某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按90天,护理费每天各80元,计12000元;曹某某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罗某某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每天各20元,计3000元;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512元,被告对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计算有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应按22%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135564元。原告交通费应包括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救护车费840元,结合两原告治疗天数及做鉴定、复查等酌情认定为1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由于原告罗某某系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和心理压力,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原、被告均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159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诉前已支付的费用39476.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除交强险赔偿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22612.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7603.9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900元(不含原告负担8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9元,以上共计294459.7元,由被告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518**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1159元(不含诉前预付10000元);在陕C51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13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以上款项赔偿后,原告曹某某、罗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诉前预付费用39476.6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琼

书记员:秦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