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华,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陈春华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系同乡关系。2013年11月23日,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某某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罗某某收执。借条注明:“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11月22日还清,何某某2013.11.22号”。期满后,罗某某向何某某催讨借款,何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又向罗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注明:“本人何某某欠罗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止以后款额按约定还款时一并结清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25日内一次清偿如到期未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何某某2015、3、26”。承诺期限届满后,何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发生诉争。
原审认为,何某某欠罗某某借款18万元,有何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罗某某同时主张何某某承担约定的利息年息20%以18万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2日算至还清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何某某、陈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春华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判决:何某某、陈春华欠罗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为本金,按年息20%,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限何某某、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何某某、陈春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
1、被上诉人罗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15万元,有银行转账为证,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多判借款本金3万元,实属错误;
2、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3、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实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向罗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有何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罗某某仅提供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但其当庭陈述出借18万元本金由银行转帐15万元和现金3万元组成,罗某某为国家退休干部,收入稳定,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而何某某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出具18万元借据,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何某某、陈春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偿还借款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何某某、陈春华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5万元,且在二审庭审中,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亦表示“上诉人状中所述已偿还5万元有误,实际上何某某分文未还”,故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何某某向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载明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罗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约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息率计算。原审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何某某、陈春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陈春华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何某某、陈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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