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职工,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郭某之妻。
本院认为,彭彬2012年10月17日、18日,以谢云、沈圣和彭明英、刘国涛的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40万元,逾期后彭彬又支付了1万元,尚有30万元未偿还。罗某某负责清收该贷款。关于罗某某与郭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罗某某认为,郭某的借款虽未汇至其本人账户,但确实是经过郭某本人同意,根据其要求帮彭彬偿还贷款的,郭某又出具了借条,上诉人罗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郭某认为,罗某某与彭彬、郭某一致约定由彭彬找其所在公司随州市皇庭商务酒店公司在借条写明的2个月期限内续签好2015年-2017年3年的广告外墙租赁合同后,郭某才替彭彬偿还邮政贷款,由于彭彬原因,郭某未得到租赁场地,郭某不欠彭彬的钱,也不欠罗某某的钱,事实上也未借罗某某的款,不应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对于郭某向罗某某出具借条时罗某某未向郭某直接出借借款,双方都认可。对于未向郭某直接支付借款的原因,郭某与罗某某陈述不一,尤其是郭某称三人一致约定由彭彬找随州市皇庭商务酒店公司续签好2015年-2017年3年的广告外墙租赁合同后,郭某才替彭彬偿还邮政贷款的理由,与彭彬有利害关系。由于彭彬未参加诉讼,相关重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分清责任,谢云、沈圣和彭明英、刘国涛和彭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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