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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陈某某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梁齐齐
梁朦
梁明天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XX(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夏小雨(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系梁书东母亲。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系梁书东妻子。
原告:梁齐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住海南省万宁市。
系梁书东长女。
原告:梁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系梁书东次女。
原告:梁明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系梁书东长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市保利广场23层。
代表人:贾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小雨,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梁齐齐、梁朦、梁明天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某、陈某某、梁齐齐、梁朦、梁明天给付保险金28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某、陈某某、梁齐齐、梁朦、梁明天给付保险金28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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