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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刘国庆等与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刘国庆
罗俊杰
林国军
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郭士政
郭士印
郭乙君

原告罗某某。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刘国庆。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罗俊杰。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国军。
被告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第三人郭士政。住河北省唐山市。
第三人郭士印。住河北省唐山市。
第三人郭乙君。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罗某某、刘国庆、罗俊杰诉被告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第三人郭士政、郭士印、郭乙君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刘国庆、罗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军、被告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第三人郭士政、郭士印、郭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称与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间口头约定的缴纳风险押金、已将风险抵押金扣抵钢材款以及业务代理费等内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郭士政、郭士印、郭乙君作为原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表示认可三原告的陈述,因此三原告主张与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以享有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三原告对自已主张享有的债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外,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因此该公司自注销之日起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被告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因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某某、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以此向三原告抗辩。综上所述,三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因此三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4742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刘国庆、罗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原告罗某某、刘国庆、罗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称与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间口头约定的缴纳风险押金、已将风险抵押金扣抵钢材款以及业务代理费等内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郭士政、郭士印、郭乙君作为原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表示认可三原告的陈述,因此三原告主张与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以享有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三原告对自已主张享有的债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外,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因此该公司自注销之日起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被告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因北京昆仑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某某、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以此向三原告抗辩。综上所述,三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因此三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4742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刘国庆、罗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原告罗某某、刘国庆、罗俊杰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淑惠
审判员:朱军章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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