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工作单位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明轩,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钟某,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厚礼,工作单位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梁四新,工作单位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银菊,工作单位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何贤忠,工作单位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观随,工作单位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元洪,工作单位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
以上六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罗某、钟某诉被告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第三人王厚礼、梁四新、王银菊、何贤忠、李观随、李元洪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葛天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及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明轩,被告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华、第三人王厚礼、梁四新、王银菊、何贤忠、李观随及六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钟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十堰市宝某工贸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及决议事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理由是:召集和主持的顺位违反《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发起小组未提前两周通知全体股东即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表决方式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即选举的董事和监事的人数超出《公司章程》的规定人数。请求判令撤销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11月13日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且没有公证机关及上级部门的参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第三人王厚礼、梁四新、王银菊、何贤忠、李观随、李元洪陈述:11月13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法及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正是董事会不积极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所以梁四新作为监事才召集股东会。法院应从公司现状考虑,不予撤销此次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宝某公司隶属于十堰市纺织行业投资促进中心,前身是十堰市染织厂。1997年12月12日,十堰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十体改(1997)131号批复,同意将十堰市染织厂改制设立为宝某公司,批复载明公司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一轮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中记载股东有“公司工会”和10个自然人股东,公司实有股东105名,现有3人去世且尚未办理变更手续。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股份制和合作制有机融合而成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做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纠纷不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钟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人民陪审员 葛天生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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