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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何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1831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于2015年7月2日向安陆农商行府城支行办理抵押贷款20万元,抵押担保房产为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安陆市××大道××龙桥家园××室。此笔20万元贷款原告全部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安陆农商行出具“郑重声明”,说明此笔20万元贷款为其夫妻所用的事实。此笔20万元贷款原告罗某已于2018年4月30日连本带利息全部还清。两被告欠付原告已还安陆农商行本息218316.6元。原告已申请贵院诉前保全查封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安陆市××大道××龙桥家园××室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金额存在异议,有重复计算4万元;2、利息不应该按照2%计算,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于2015年7月2日向安陆农商行府城支行办理抵押贷款20万元,抵押担保房产为两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有的位于安陆市××大道××龙桥家园××房。此笔20万元贷款原告全部给两被告使用,同日两被告向安陆农商行出具“郑重声明”,说明此笔20万元贷款为其夫妻所用。之后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原告罗某于2018年4月30日将剩余本息全部还清,共计本息178316.6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在庭审中答辩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原告同意计息时间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将所贷款项给两被告使用,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贷款证明和还款凭证及两被告向银行作出的声明,原告罗某对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垫付金额有4万元重复计算,因此4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于本案追偿权是另一法律关系,须另案处理。被告辩称中利率不应该按照2%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78316.6元及利息(时间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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