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山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逾期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8年6月24日被告欠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属实;4、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证明借款属实;5、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平安银行深圳碧海湾支行分四次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当时被告并未出具借据和签订合同。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山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山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鸣
书记员: 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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