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申请人罗洋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闫某所有房屋及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罗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被申请人闫某所有,奥迪牌吉普车一辆(黑D×××××);
2、查封被申请人闫某所有,位于佳木斯市云环社工区佳纺集团产公司综合楼065#2单元5层502室,建筑面积105.64平方米房屋[黑(2017)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27333号];
同时查封申请人罗洋提供担保,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太阳社区,建筑面积78.10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号);
以上查封期限均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暂由申请人罗洋代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邓博元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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