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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3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253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文诚路XXX号方松地段医院停车场,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购买胸护板支出1,700元,并垫付医疗费578.20元。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5.5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护理费,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去年的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C2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以及被告郭某某垫付2,278.2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1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肩袖修复术,出院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右);2、肩袖损伤(右);3、肋骨骨折。2019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889.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578.2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700元。
  2019年6月2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外伤致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伴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2019年8月5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行人(原告)与机动车(由被告郭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2,889.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15.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3,600元;
  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有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伤残系数10%),定残时年满71周岁(计算9年),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9,875.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和原告伤势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10、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8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0,575.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42,8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8,749.93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可与其赔偿款直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50,575.5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48,749.93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000元(已付2,278.20元,尚需支付721.8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92元(已付),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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