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兵,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加长,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法名(又名罗小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为调解),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国兵、苏加长与被上诉人罗法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吴国兵、苏加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吴国兵、苏加长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兵、苏加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铁,被上诉人罗法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法名诉称:2013年3月,我与被告吴国兵、苏加长三人合伙投资吴山龙凤花园的房地产开发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约定,二被告向我出具了2张欠条共计800000元。第一张欠条400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吴国兵、苏加长辩称:1、因原、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伙,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伙协议无效;2、二被告向答辩人出具的2张欠条也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查明:原、被告三人均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罗法名、吴国兵、苏加长口头约定共同合伙投资新建随县吴山镇龙凤花园,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房屋销售完毕后利益共同分享。2012年5月,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无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开始筹建龙凤花园,2012年7月龙凤花园工程正式开工。未设立工程财务,其财务支出账目凭证均在每人自己手中保管。2012年10月10日,三人对原告罗法名财务支出凭证进行清理,确认罗法名共支付395219元,罗法名将其凭证交给苏加长保管。因在建设工程中三人产生矛盾,原告罗法名于2012年11月提出退出合伙,并对工程已完工,位置较好的十套房屋加装防盗门。2012年12月底,龙凤花园主体工程完工,共建设房屋三幢、五个单元、五十套房屋,建筑面积八千余平方米。2013年1月12日,经三人协商,罗法名退伙,吴国兵、苏加长向罗法名出具了两份用笔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罗小光龙凤花园投资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于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付贰拾万元整,六月底付清余款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吴国兵、苏加长。证明人:白某、李某。”“欠罗小光龙凤花园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于二0一四年二月底付清余款,欠款人:吴国兵、苏加长。”之后,罗法名找到吴国兵、苏加长,将书写欠条换成打印的欠条,吴国兵、苏加长在打印好的两份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将用笔书写的欠条撕毁。罗法名又将证明人白某、李某找到其家中在一份打印的欠条(2013年2月6日付20万,6月底付清余款20万)上签署证明人姓名。随后罗法名将十套房屋防盗门钥匙交给吴国兵。原告罗法名在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找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房屋尚未全部出售、无能力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罗法名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无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合伙投资新建随县吴山镇龙凤花园,其行为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用实际行动履行,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合伙关系;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并对其出资额签字确认,且在欠款中明确注明为“投资工程款”,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返还投资本金的结算凭证,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到期债依法应当清偿,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两张欠条,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国兵、苏加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法名偿还投资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吴国兵、苏加长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的“龙凤花园”项目的土地系随县吴山镇肖家湾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目前,涉案的50套房屋已向当地居民还建11套,向他人出售10套,剩余29套未出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兵、苏加长与被上诉人罗法名约定共同投资开发“龙凤花园”项目,并实际完成了该项目,三人合伙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在涉案的合伙工程未竣工前已向上诉人提出了退伙,双方对被上诉人的个人支出进行了对账,且上诉人在涉案的合伙工程竣工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的欠条,该欠条先是手写件,而后是打印件,证人白某、李某均在欠条的手写件、打印件上签字,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欠条系双方对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内部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吴国兵、苏加长关于该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应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国兵、苏加长还上诉称,涉案合伙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属无效的协议。经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发“龙凤花园”项目的土地系随县吴山镇肖家湾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是因目前尚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处理,即使涉案的合伙事务违法,也不能否定三人合伙开发“龙凤花园”项目的客观事实。何况被上诉人罗法名退伙并不能免除其对退伙前合伙事务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吴国兵、苏加长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吴国兵、苏加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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