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江峰
罗建国
原告罗江峰,曾用名罗江风。
委托代理人罗建国,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执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罗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调解、和解等。
原告罗江峰与被告罗某某、罗慧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江峰诉称:2006年孝昌县人民政府将罗马街菜市场西边两个池塘规划和用于扩建,原告所属的一栋瓦房及两个平台房不在拆迁房屋范围之内。
2007年两被告通过非法途径将两个池塘土地开发商品房;并于2007年3月先后三次和原告商量购买原告所属的房屋,并提出以一套面积相当的稀缺楼层的商品房为购买原告房屋的对价,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予其位于二楼或者三楼面积为149.46平方米的商品房和同面积的一楼临街门面为对价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未能达成买卖房屋意向。
同年6月两被告以及罗某同原告儿子罗建国商讨购买原告房屋事项,因被原告儿子罗建国拒绝,其后,被告又两次指使罗某对原告儿子罗建国进行恐吓及威胁。
同年7月16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之子罗建国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
》。
自2007年3月原告多次通过写信等方式向孝感市市政府反映情况,也多次到孝昌县信访局、孝昌县花园镇冯山社区反映情况并多次同两被告交涉,但未得到有效解决。
因罗建国并没有处分房屋的权限,同时原告房屋自2007年由两被告强行非法占有后,造成原告可预期所得租金十几万元的损失,原告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为149.46平米、建筑面积为107.36平米,故人民法院
不能依据孝昌县国土局提供错误百出的资料来认定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
双峰小区批准许可的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远晚于双方房屋买卖签订时间,故不存在规划许可方面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儿子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期限,此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纯属强词夺理。
再一个,两被告起诉以及孝昌县法院
在释明阶段均倾向于原告之子罗建国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其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字违反常规,进一步证明原告儿子罗建国是在两被告的胁迫恐吓以及欺骗下签订的合同。
同时,2013年8月17日原告之子罗建国被三位陌生男子打成重伤,此与两被告有重大嫌疑;同时原告委托其子罗建国作为委托代理人是存在特殊情况,并不代表是对其签订无效合同的追认。
罗建国虽是共同侵权人,但其是在受胁迫时签订,同时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罗建国当年得到的12.5万赔偿款后,并未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去承建房屋,此12.5万元罗建国用于炒股,并在股市低迷状态下亏掉许多,这与两被告存在直接的关系。
同时根据证人罗某的证言,罗建国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按2013年年底房屋价格赔偿原告40.35万元购买一套位于罗马街二、三楼面积为149.46平米商品房以及面积为149.46平米的一楼临街门面房、或者按2013年年底房屋价格赔偿原告34.26万元购买一套位于罗马街二、三楼面积为126.9平米商品房以及面积为126.9平米的一楼临街门面房和相连22.56平米的土地给原告,若两被告不同意以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两被告立即将原告老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
予以确认或者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何种具体目的。
如果原告不提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将无法进行对应审理和裁判。
同时,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合同争议、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方面的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
所谓“理由”,指的是原告向人民法院
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当原告不能在起诉时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
就无法准确地作出相应评判,原告相应地会承担相当大的败诉风险。
对比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和本院2014年3月19日释明后原告再次提交的诉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款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以及门面房的面积为149.46平米和126.9平米两种方案作为选择,同时在第二种方案中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相连面积22.56平米土地一块;与此并列的选项还包括为两被告不满足上述要求时,请求两被告归还其面积达149.46平米的宅基地以及恢复其老屋原状。
原告提出的上述实体主张,既不特定唯一,又不具体明确;造成本院在处理案件时遇到判决涉及的对象以及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特定、不具体。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先前主要为:2007年7月16日,两被告欺骗、胁迫罗建国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
,原告不知情、不在场。
此种行为是非法和无效的,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的全部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两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合同,在本院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进行的释明后,原告在第二份起诉状中增列“罗建国虽是共同侵权人,但也是受胁迫的受害者,罗建国没有霸占原告房屋土地、没有参与承建两被告的商品房;如果说罗建国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双峰小区两被告所赚取的利润要按三分之一份给罗建国才是道理”“罗建国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全部损失”。
对原告增列后的请求,应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以及第十三条第二项 规定予以判断处理。
其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权利的处分又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得以实现的。
法院
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对应申请时,不应当主动启动某种诉讼程序(如鉴定),申请的提出亦是有期限和条件约束的;同时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优劣之分和高低之别。
现实生活中,因当事人自身能力的差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可能会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
如有的当事人可以聘请优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为诉讼;人民法院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由法院
在实际的诉讼中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了阐明,缩小当事人在诉讼权利行使问题上的能力差别。
在原告提出多个可供选择的诉讼请求,使裁判的对象不特定、不具体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认为原告罗江峰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按不符合起诉的完备条件是相对公平的。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江峰的起诉。
如不服此裁定,可在本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
予以确认或者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何种具体目的。
如果原告不提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将无法进行对应审理和裁判。
同时,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合同争议、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方面的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
所谓“理由”,指的是原告向人民法院
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当原告不能在起诉时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
就无法准确地作出相应评判,原告相应地会承担相当大的败诉风险。
对比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和本院2014年3月19日释明后原告再次提交的诉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款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以及门面房的面积为149.46平米和126.9平米两种方案作为选择,同时在第二种方案中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相连面积22.56平米土地一块;与此并列的选项还包括为两被告不满足上述要求时,请求两被告归还其面积达149.46平米的宅基地以及恢复其老屋原状。
原告提出的上述实体主张,既不特定唯一,又不具体明确;造成本院在处理案件时遇到判决涉及的对象以及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特定、不具体。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先前主要为:2007年7月16日,两被告欺骗、胁迫罗建国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
,原告不知情、不在场。
此种行为是非法和无效的,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的全部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两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合同,在本院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进行的释明后,原告在第二份起诉状中增列“罗建国虽是共同侵权人,但也是受胁迫的受害者,罗建国没有霸占原告房屋土地、没有参与承建两被告的商品房;如果说罗建国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双峰小区两被告所赚取的利润要按三分之一份给罗建国才是道理”“罗建国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全部损失”。
对原告增列后的请求,应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以及第十三条第二项 规定予以判断处理。
其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权利的处分又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得以实现的。
法院
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对应申请时,不应当主动启动某种诉讼程序(如鉴定),申请的提出亦是有期限和条件约束的;同时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优劣之分和高低之别。
现实生活中,因当事人自身能力的差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可能会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
如有的当事人可以聘请优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为诉讼;人民法院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由法院
在实际的诉讼中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了阐明,缩小当事人在诉讼权利行使问题上的能力差别。
在原告提出多个可供选择的诉讼请求,使裁判的对象不特定、不具体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认为原告罗江峰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按不符合起诉的完备条件是相对公平的。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江峰的起诉。
如不服此裁定,可在本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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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姚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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