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润香,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盛宏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鸣,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莉,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章,被上诉人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鸣,被上诉人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20日,罗某章与黄石市铁山区农业办公室签订关于成立“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协议。协议约定:1、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作为经济实体,接受黄石市铁山区农业办公室的监督指导;2、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罗某章为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对外承接业务;4、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按工程项目造价的3.5%向黄石市铁山区农业办公室交纳管理费,黄石市铁山区农业办公室自己的工程或其介绍的工程项目按6%交纳,交纳时间分别为当年6月预交,12月结清。1995年4月30日,黄石市铁山区农业办公室以铁农办(1995)03号文件任命罗某章为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队长。1997年8月1日,罗某章以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名义与由刘南塘村和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共同投资的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将选矿池工程委托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进行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结算方法:按黄石市铁南选矿厂提供施工草图和该工程施工工作内容进行施工,该工程结算采取估价包干数。经双方共同测算达成协议工程总造价为45000元。在施工中若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变更或需要增加工程量,其超出部分工程量将按1994年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国家建委有关文件进行结算;4、付款办法: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在工程开工三天后将付给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工程总造价的50%的材料款。待完成工作量60%时,支付总造价80%(减第一次工程备料款50%)的进度款。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如果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在资金上存有困难,余款可以退后两个月。若仍然不能结清则按银行贷款正常利息的三倍予以计算。1998年5月8日,刘南塘村、黄石市铁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以及罗某章对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工程进行结算,经确认实际下欠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8515元,其中刘南塘村欠款20000元,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欠款18515元,且注明上述欠款并未计算利息。后罗某章多次向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催要欠款,该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5年1月间共计向罗某章支付工程款3500元,余款未予给付。2009年8月10日,黄石市铁山区审计局对罗某章催要工程款进行审核,确定“黄石铁南选厂”(即:黄石市铁南选矿厂)下欠罗某章工程款15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罗某章释明应同时向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的另一出资人刘南塘村主张权利,但罗某章认为刘南塘村一直都在向其给付下欠工程款,故不予起诉。
另认定:罗某章为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实际经营者。2001年7月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厂房被大风吹倒后,资产已经变价处理。2004年12月28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1997年8月1日,罗某章以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名义与由刘南塘村和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共同投资的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签订工程协议书,承接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的选矿池工程。但由于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罗某章也未提供其相关营业登记证明,其作为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又因罗某章未提供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且2001年7月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厂房被大风吹倒后,资产变价处理,故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罗某章释明应同时向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的另一投资人刘南塘村主张权利,但罗某章认为刘南塘村一直都在给付下欠工程款,故不向其主张权利。刘南塘村、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罗某章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2009年8月10日,黄石市铁山区审计局对罗某章催要下欠工程款进行了审核,确定黄石铁南选厂下欠罗某章工程款155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应当向罗某章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故对罗某章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55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虽于2004年12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未予以注销,仍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罗某章要求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罗某章要求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审计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对罗某章要求赔偿误工等其他损失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其合理、必要的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给付罗某章下欠工程款15500元、逾期利息(以15500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及赔偿其他损失4000元;二、驳回罗某章对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某章对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某章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的出资人系刘南塘村和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
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由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投资,属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当时的主管部门是黄石市铁山区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协作办公室。该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被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既无资产、无场地、无产品的三无企业,后归属于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管理。
本院认为:虽然罗某章以“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开展建筑业务活动得到了当时黄石市铁山区相关部门的许可,但由于其并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与黄石市铁南选矿厂于1997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但该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黄石市铁南选矿厂需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黄石市铁南选矿厂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刘南塘村、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为其出资人于1997年11月12日与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实际经营者罗某章就工程进行结算,主体合法,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在该协议中,各方已经协商确定工程总造价按照48000元结算。1998年5月8日,各方对下欠工程款38515元的偿还作了安排,即:刘南塘村实欠20000元(尚未计算利息)、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实欠18515元(尚未计算利息)。各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来履行。罗某章要求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偿还下欠15500元(不含利息)的款项正当,但其在二审中要求按照湖北省1997年颁发的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对施工的工程进行重新结算的请求,既违背了该协议的约定,又同民事二审的审理范围相悖。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因其属于无资产、无场地、无产品的三无企业,2004年被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黄石市铁山区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协作办公室作为其主管部门本应承担起组织清算的责任,但由于此时该主管部门已不复存在,时任的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发展局(现为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管理部门应该履行相应的责任。虽然罗某章所在的“黄石市铁山区水利建筑工程队”与黄石市铁南选矿厂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来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因该合同无效,故罗某章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来计算拖欠工程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归还的款项从1998年5月8日确定之后长期拖欠的事实,本院确定从1998年5月8日开始以1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其他费用,因罗某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酌情认定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四项;
二、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和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罗某章下欠工程款1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以及赔偿其他损失4000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96元,罗某章各承担996元,黄石市铁山区实业开发总公司和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共同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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