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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朱某某
朱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
原告罗某某,系朱某某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朝。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
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有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驾驶人朱国军死亡,高有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军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依法赔付。本案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该规定,三原告有权向承担保险责任的被告主张保险权利。朱国军系农村居民,生前从事个人经营,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合法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一项,按河北省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102元为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82040元,即超过保险单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损失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为得到谅解,在本诉前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约定除由三原告享有11万元的保险权利外,另给付部分赔偿款,赔偿数额的多少属双方自愿,原告并未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协议中明确表明,侵权人高有为给付的是11万元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故并不因此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保险公司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拒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万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交车辆损失的价值,不予处理。要求赔偿医疗费69元,因提交的票据日期与朱国军死亡日期不符,且不能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朱某某、朱某某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三原告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有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驾驶人朱国军死亡,高有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军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依法赔付。本案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该规定,三原告有权向承担保险责任的被告主张保险权利。朱国军系农村居民,生前从事个人经营,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合法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一项,按河北省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102元为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82040元,即超过保险单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损失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为得到谅解,在本诉前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约定除由三原告享有11万元的保险权利外,另给付部分赔偿款,赔偿数额的多少属双方自愿,原告并未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协议中明确表明,侵权人高有为给付的是11万元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故并不因此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保险公司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拒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万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交车辆损失的价值,不予处理。要求赔偿医疗费69元,因提交的票据日期与朱国军死亡日期不符,且不能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朱某某、朱某某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三原告负担21元。

审判长:张文彩

书记员:祖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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